股东冒充公司其他股东签字的股份转让行为如何定性
date: 2019-06-20 view:288
案情简介:甲乙丙三自然人各出资300万元共同组建了A公司,甲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。经营期间,甲利用职权之便,未与乙丙两人商量,伪造两人的签字,背地里向D市工商局提供了虚假的股份转让协议、股东会决议、章程修正案等文件,申请变更公司股东,将乙在A公司的3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甲,D市工商局为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,变更后的A公司股东为甲和丙。 
 
  关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,有以下三种意见。 
 
  第一种意见认为,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 
 
  本案中,甲隐瞒事实真相,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工商局,使其错误地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,从而导致乙损失了300万元的财产权,数额巨大,符合刑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,故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。 
 
  第二种意见认为,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。 
 
  本案中,甲利用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便利条件,将乙投入到A公司的300万元股份全部据为己有,投入到公司的股份系公司所有财产,且数额巨大,甲的行为符合刑法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,故甲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。 
 
  第三种意见认为,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。 
 
  首先,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。在本案中,甲在主观上并没有欺骗乙的故意,客观上未对乙实施欺骗行为,乙的股份是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甲变更的。因此,甲对乙并不构成诈骗罪。那么甲对工商局是否构成诈骗罪呢?甲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,客观上采取欺诈手段欺骗了工商局,工商局也因此陷入错误,并做出了错误的行为,从表面看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,但工商局并未因此给付甲任何财物,而是作出了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,工商局并未因甲的诈骗行为遭受任何财产损失。乙的财产权损失是由于工商局的错误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,而不是甲的欺诈行为导致。因此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。 
 
  其次,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“公司、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,利用职务上的便利,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的……”构成职务侵占罪。乙的股份系乙私人的财产权,而非A公司的财物,甲在本案中的确利用了其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等职务上的便利,但其侵犯的是乙的私人的财产权而非公司的财产权,因此,甲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。 
 
  那么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呢?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,“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退还的……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,数额较大,拒不交出的……”构成侵占罪。显然,甲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。 
 
  甲的行为也不构成妨害对公司、企业的管理秩序罪。刑法中,关于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,取得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,只有虚报注册资本一种情形,显然甲的行为并不构成该罪。 
 
  综上所述,甲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,欺骗公司登记机关,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,构成了行政违法行为,工商局可在查明事实后,给予行政处罚。同时,甲的行为亦对乙构成了民事侵权,乙可以向法院起诉,也可以申请工商局撤销公司登记,因此给乙造成损失的甲还应当赔偿损失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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